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0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