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仲裁程序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21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