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 104 年 03 月 1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證書費。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執業執照費。

三、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審查費。

第3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證書費、執業執照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前項證書或執業執照之正本者,應檢附證書或執業執照原本,並繳納 每張正本費新臺幣二十元。

第4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審查費,每人新臺幣三萬元。

第5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