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懲戒辦法  (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4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