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 103 年 08 月 21 日)
第4條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八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 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三十六點,超過三十六點者 ,以三十六點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