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4條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集人 、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處長、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國防部軍法司司 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法務部遴聘法 醫學學者或專家五人為之。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應予解聘(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委 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許可。

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