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2條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審查費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審查之: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任職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擔任法醫師、特約法醫師或榮譽 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應記載任職期間、擔任之職務、考績、獎懲、特別 事蹟、參與相驗、解剖或鑑定之件數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

第一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 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