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檢驗及解剖屍體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9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 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10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 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 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11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 ;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