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 93 年 02 月 24 日)
第6條
領用機關 (構) 應將領用之毒品或器具嚴密管制,並依計畫書及相關規定 使用。

領用機關 (構) 應將毒品或器具之使用結果陳報法務部;未用罄之毒品或 無續行使用必要之器具,應檢還原保管機關,並副知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