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 93 年 02 月 24 日)
第3條
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 由該局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 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 (構 ) ,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

前二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 (構) ,應檢具申請書載明領用毒品或 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