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96 年 03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法務工作,指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調查、司法訓練、政風 、行政執行、法規諮商、國家賠償、鄉鎮市調解、仲裁及其他法務工作。

第3條
對法務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法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策劃或提供法務工作重大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確具成效,並有具 體事蹟。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 有重大貢獻。

三、察舉不法,使國家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著。

四、辦理重大案件,有傑出表現,對於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

五、對法務工作有關之研究或著作,經審查認定,確有重大價值或成效。

六、其他對法務工作,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4條
本獎章除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主動頒給外,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之 請頒,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主管長官推薦;非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或外 國人者,應由其與請獎事實性質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推薦;請頒 專業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5條
本部於接受推薦機關推薦後,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報請部長核定後, 於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6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專業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7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 際需要另定之。

第8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代領。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