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書記處 ( 89 年 05 月 24 日)
第36條
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該署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書記官以下職員。

第37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38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代 理之,並報告檢察長。

第39條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 輔導科。各科置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 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 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 股長由檢察長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股長,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由檢察署就所 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第40條
紀錄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

三、關於筆錄、傳票、拘票、提票、押票、釋票、搜索票等及其他通知之 製作。

四、關於案件及行政文稿之撰擬。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證物之保管。

六、關於起訴書、處分書、答辯書或上訴書等正本、繕本及其他書類之製 作與其結果之公告。

七、關於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

九、關於各項報表之製作或統計等資料之提供。

十、關於保證金及贓證物品之處理。

十一、關於刑事被告資料卡之製作、保管、查註。

十二、其他應由紀錄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1條
執行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執行案件之編號及分配。

二、關於刑事執行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保管。

三、關於筆錄、傳票、拘票、提票、押票、釋票、執行指揮書及其他文書 之製作。

四、關於刑事執行案件文稿之撰擬。

五、關於刑事執行案件之整理、編訂、發送、歸檔。

六、關於刑事執行實務改進之研擬。

七、關於刑事執行案件各項表報製作或統計等資料之提供。

八、關於保證金及贓證物品之處理。

九、關於保護管束事務之處理。

十、其他應由執行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2條
文書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

五、關於各項會議之籌劃及記錄。

六、關於規劃法律常識之推廣、宣導事項。

七、關於鄉鎮市調解業務之協辦。

八、關於律師懲戒之移付。

九、關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審查。

十、其他有關文書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3條
研究考核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研究發展業務之辦理及督導。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及審核。

三、關於列管計畫之編擬、建卡、考核、評估及輔導。

四、關於列管案件之追蹤管制。

五、關於案件進行及一般業務之檢查、催辦。

六、關於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情形之登記。

七、關於公文時效之管制及統計。

八、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推行、輔導及管考。

九、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4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之出納。

二、關於法收款之收入。

三、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

四、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

五、關於財物之購置、保管及發給。

六、關於公有房舍之修建及分配使用。

七、關於實物配給之辦理。

八、關於同仁福利之研辦。

九、關於駕駛、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及考核。

十、關於法律影片之放映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總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5條
資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圖書、報刊之徵集、閱覽及管理。

二、關於法令規章、解釋、判例、法律問題研討紀錄及其他法規資料之徵 集、分析、分送及管理。

三、關於檢察書類及相關資料之蒐集及編輯印行事項。

四、卷宗之編號、建檔及保管運用等事務。

五、其他有關資料之處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6條
訴訟輔導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年度重點項目之研議。

二、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策劃執行。

三、關於服務台 (處) 工作之研擬及執行。

四、關於輔導訴訟當事人聲請事項。

五、協助推廣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六、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訴訟輔導事項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7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主任檢 察官或檢察官處理者,應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 請檢察長處理者,應即分別辦理。

第48條
書記官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其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檢察 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 由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第49條
辦理紀錄、執行書記官應備置羈押被告登記簿、辦案進行簿,隨時將人犯 羈押登記、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簿冊應於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50條
研究考核科應按月將研究發展考核辦理情形及結果,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 陳檢察長核閱,並依其權責作適當之處理。

第51條
訴訟輔導科接受詢問事項或為其他之服務,應立即洽辦、答復或為妥適之 處理,並應設簿登記。

前項簿冊應於月終送請書記官長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52條
各類卷宗應分別保存,並載明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

第53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檢察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人調取,應經單位 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54條
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

第55條
技工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估價、監驗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

第56條
錄事辦理文件之繕寫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