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總則 ( 89 年 05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3條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 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 之。

第4條
檢察署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檢察長決定之。

第5條
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6條
值勤檢察官除檢察長別有決定外,應處理左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驗之案件。

六、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第6-1條
值勤檢察事務官受值勤檢察官之指揮,協助其處理前條事項。

第7條
值勤書記官辦理第六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8條
值勤人員辦公起止時間,由各檢察署自行訂定。

第9條
值勤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勤簿,於翌日上午送請檢察長核閱。

第10條
值勤檢察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行 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有欠缺者,並應限期補正。

第11條
值勤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 分辦。

第12條
值勤檢察官對於值勤處理案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報 請檢察長核辦。但遇有急迫情形時,仍應先作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