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 100 年 08 月 18 日)
第25條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 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 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 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 指定檢察官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 卷內或另卷保存。

檢察官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 數額之新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