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  ( 37 年 07 月 1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七條制定之。

第2條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應審查成績者,依本規則 行之。

第3條
軍法人員聲請審查成績,應開具履歷,陳明擬取得轉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 他司法官之資格,檢取最後連續制作之判詞三十份或其他與審判有關之著 作或文稿,連同學歷、經歷及登記合格之證明文件,證明書之印花稅費, 暨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相片四張,呈由中央主管軍法機關分別核轉司法 院或司法行政部。

第4條
司法院為審查轉任最高法院推事之軍法人員成績,設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 員會。

轉任其他司法官之軍法人員成績,由司法行政部設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 會審查之。

第5條
司法院之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 最高法院院長或司法院秘書長兼充之,委員六人至八人,由司法院院長指 派左列人員兼充之:

一、最高法院庭長、推事。

二、司法院參事。

三、司法院及所屬其他職員曾任簡任推事者。

第6條
司法行政部之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行政部 部長指派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兼充之,委員六人至八人,由司法行政部部 長指派左列人員兼充之: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

二、司法行政部參事、司長。

三、司法行政部所屬簡任推事。

第7條
第五條第二款及前條第二款人員,以曾任司法官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法律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為限。

第8條
軍法人員成績之審查,由主任委員分配委員一人或二人初審,初審完竣, 應擬定分數,加具評語,送由主任委員召開會議決定,以七十分為及格。

前項審查認為必要時,得調閱訴訟卷宗或加以面詢。

第9條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軍法人員,經審查成績認為僅 能勝任較低一級之司法官者,得改以同條例第四條或第五條之司法官予以 及格。

第10條
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有事故時,由 資深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須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11條
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應分別陳報司法院院長或司法行政部 部長。

第12條
司法院或司法行政部應將前條審查結果,連同應發還各件,函由中央主管 軍法機關轉飭聲請人員知照具領,其經審查合格者,並應填發證明書,一 併函送給領。

軍法人員擬轉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他簡任司法官聲請審查者,司法院及司 法行政部應將審查結果互送備查。

司法行政部對於軍法人員以簡任司法官審查合格者,並應開列員名,呈報 行政院備查。

第13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