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 81 年 11 月 11 日)
第1條
為妥善處理檢察機關保管品之帳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保管品,係以檢察機關依法經收之金銀外幣、有價證券 (包 含股票、公債、票據等) 、或其他貴重物品,依據法令須委託國庫保管, 並合於國庫保管之條件者為限,不屬於上列範圍之保管品,另依其他規定 辦理。

第3條
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機 關印信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國 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印鑑更換。

第4條
保管品之計值登帳,金銀外幣依國家銀行牌示公價,有價證券依入帳時之 交易之面值額,貴重物品依估計價格,但無法估計之貴重或偽造贓證物, 每件均按新台幣一元計值。

第5條
各檢察機關設保管品估價委員會,估計各項貴重物品之價格,必要時得函 請各業同業公會指派專家會同鑑定。但估計價格僅適用於登帳,不能作購 買或賠償之依據。

前項保管品估價委員會由書記官長、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及贓證物庫 經管人員組成之。

第6條
保管品分為原封保管及露封保管。除有價證券應為露封保管外,金銀、外 幣及其他貴重物品以原封保管為原則。

原封保管由出納人員會同書記官長、主辦會計、贓證物庫經管人員當面密 封,加蓋保管品送存國庫時印鑑卡上之印章,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 原封保管。

露封保管,應依有價證券原有或編定之號碼,編列清單,會同有關人員蓋 章證明,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露封保管。

第7條
貴重物品送國庫保管前得先委請專家鑑定真偽,膺品有無送保管之必要, 由各機關視情況辦理。

第8條
出納人員按存入國庫時序,分類編列字號,妥慎處理保管品寄存證,不得 遺失。如有遺失情事,應即報請機關長官核轉委託保管之國庫掛失,申請 補發。如因寄存證遺失,致保管品為他人冒領時,出納人員應依規定負其 責任。

第9條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保管品登記簿及保管品備查簿。保管品登記簿由會計人 員掌管;保管品備查簿由出納人員掌管。

第10條
凡保管品存入或發還,出納人員依據收支傳票執行後,填入保管證字號, 並註明「收訖」或「付訖」登入保管品備查簿,隨將收支傳票連同保管品 收 (領) 據送會計室辦理。

第11條
會計人員非依據原始憑證不得造具收支傳票,出納人員非依據收支傳票不 得為出納或保管移轉之執行。

第12條
贓證物庫經管人員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 登記帳目,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核轉機 關長官核章後,分送會計室、總務科各乙份,一份留出納室存查。

第13條
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 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 ,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但高等法院檢察署應就該管部分 為統制紀錄,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

第14條
本辦法規定之簿籍、報表、收支傳票,格式另訂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