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特設行政執行署(以下 簡稱本署)。

第2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及聯繫。

四、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第3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4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6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 政執行官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 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 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8條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 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 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 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 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 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 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 執達員之規定。

第9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