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 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第2條
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必要時並得附設職業類科及國民小學部,其 學校名稱某某中學。

矯正學校應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分別設置。

第3條
矯正學校掌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之教育技訓。

二、學生之文康教化。

三、學生之輔導及生活管理。

四、學生之戒護管理。

五、學生之衛生保健。

六、學生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矯正學校管理事項。

第4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 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5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 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 者。

第6條
矯正學校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7條
矯正學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矯正學校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長、訓導主任及輔導 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 、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關於學生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校。

第9條
矯正學校置教師及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聘任。但法務部矯正署得視需要增訂輔導教師資格。

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前項教師兼任之。

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教師、軍訓教官、護理教 師及職業訓練師。

第10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