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被告羈押業務,特設各看守所。

第2條
法務部矯正署得視看守所之容額或安全管理上需要,擬訂分類基準。

第3條
看守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生活輔導。

二、被告之作業。

三、被告之衛生保健。

四、被告之戒護管理。

五、被告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六、其他有關看守所管理事項。

第4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 人以上之看守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看守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

第5條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6條
看守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二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第7條
看守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