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4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 人以上之看守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看守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