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