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9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 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 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 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