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及接受補助文化資產資料公開辦法  ( 106 年 07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 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 報告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文化資產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 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

必要時,應移撥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 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上建置目錄,供公眾線上查詢 。

第4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逐年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進行數位化。

第5條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數位化後之文化資產資料,上傳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 ,並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前項網路下載,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6條
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於適當場所,提供公開閱覽、抄錄 、複製。

對前項之複製,得酌收取費用。

第7條
除第五條之網路公開及前條之公開閱覽、抄錄、複製外,主管機關得採取 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移撥於相關機 關(構)保存展示:

一、有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推廣利用。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 善:

一、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文化資產 資料於相關機關(構)。

第10條
本辦法規定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