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作業及保存方式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20條
水下考古作業,應依據作業目的,於計畫書中提出作業方式設計,事前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其項目如下:

一、事前作業工作之評估。

二、作業目標說明。

三、作業之方法與技術。

四、經費來源。

五、作業時程。

六、作業人員之組成、資格、經歷與職責。

七、作業後之分析及其他活動。

八、對場址現場及出水文物之維護計畫。

九、作業期間於現場之管理政策與計畫。

十、作業發現及出水文物之登錄計畫。

十一、安全管理計畫。

十二、環境保護計畫。

十三、與博物館或其他研究機關(構)之合作計畫。

十四、報告撰寫及出版計畫。

十五、記錄檔案及出水文物之典藏計畫。

非經事前調查步驟,不得進行保存或發掘。

第21條
於進行水下文資活動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除他種 水域利用活動。

第22條
計畫主持人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監督水下考古作業人員,嚴守作業紀律 ,並管制科學潛水人員之作息、作業時間、方式及減壓程序。

前項考古作業人員於執行作業前,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確認使用船隻、 相關儀器設備、救生救難等之合格有效性,並恪遵人安、船安及航安相關 法令。

第23條
水下考古作業,應區分不同階段,分別製作客觀、詳細之紀錄,送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紀錄,得以文字、測繪或影像方式為之。

第24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技術與方法,以非破壞性為基本原則。考古發掘或文 物出水,應以研究及長期保存為目的,並儘可能以非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 為之。但有採取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並經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25條
水下考古作業計畫之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前項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提出;主管機關並得核定要求分期 或分次提交。

第26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依水下考古作業計畫,確保發掘品質及出水水下 文化資產之安全維護。

發掘出水作業前之準備,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擬定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水下文化資產包裝出水方式、現場緊急 處理、出水後之運送、記錄等規劃。

二、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作業時間久暫等,備妥相關合格、 有效且適當之儀器設備、補給作業及臨時庫房。

三、劃定作業水域範圍。

四、劃定水下作業人員之責任分工及個別作業範圍。

第27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應就個案依下列適合步驟為之:

一、決定發掘範圍及測量基點,並公告周知所有作業人員。

二、測量遺址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地形。

三、建立參考點。

四、視水下文化資產之大小及分布範圍,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

五、清理遺址。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清理之,並依水下文化資產性 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

六、依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地形、遺址性質等情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 工具,包括大範圍逐層發掘,及以探坑或方格系統進行小範圍分區逐 層發掘。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並以適當設備移除挖掘期間所生不具所需資訊之 沉積物。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座標、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視情 況分層分類收集。編號不得重複,編號後不得更改。

九、依水下文化資產材質採取緊急穩定或處理措施。

十、依沉船或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脆弱性及現場環境等,以適當 材料或設備固定或包裝,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 當保存設備儲存。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一、後續現地發掘或保存處理。

第28條
發掘機關(構)應於事前設置離岸或陸上臨時庫房,並指定適當人員管理 。

鑽探、取樣之樣本或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紀錄及其他相關物品,發 掘機關(構)應妥善清點、保存,不得由個人收存。

前項清點或保存有交接者,應列入交代。

第29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 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或出版,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及其內涵。

三、發掘範圍(附海圖或其他圖示)。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水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水遺物總清單及個別說明,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尺寸、材 質、數量、重量、保存現況、已進行之保存作業、方法及其結果、後 續保存作業建議、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附個別遺物照片或其他 圖示)。

七、保存、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30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或出水保存,應以最低干預為原則,依其材質及狀態 使用適當之科學設備、儀器或方法,進行預防性保存、補救性保存或復原 。

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參酌保存科學人員之事前規劃及現場建議,得 區分保存作業之優先順序。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於完成保存作業後,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保存、 保護及管理。

第31條
水下考古、現地保存、發掘出水、出水後保存或保護、典藏等相關技術指 引,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32條
觀覽水下文化資產,應恪遵下列規定:

一、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碰觸、移動、竊取、毀損或為其他干擾或破壞水 下文化資產之行為。有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者,應避免不必要 之干擾。

二、維持現場環境整潔。

三、遵守主管機關對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要求。

四、帶領他人觀覽者,應充分熟悉該水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觀覽者下列 事項:

(一)活動時間限制; (二)活動範圍及深度限制; (三)水流流向; (四)海床、水底及其底土結構; (五)危險及潛在危險區域;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觀念暨相關規定; (七)環境保育觀念暨相關規定。

領隊或觀覽者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停 止其活動,並命其上船或上岸。

第33條
主管機關應依現地保存方式之不同,分別建立定期監測制度,辦理水下文 化資產保護區、暫時保護區或其他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監測,由 主管機關委託學術或專業機關(構),定期提出現地監測報告。

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監測報告,檢討現地保存之方式,並得隨時調整或變 更之。

第一項監測之內容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