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人員、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13條
申請及進行水下考古作業之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關(構)或團體,應 依個案性質符合下列條件,但依其性質免具或已兼具者,不在此限:

一、聘有合格之專業人員,包括水下考古學家、科學潛水人員、海洋科學 人員、保存科學人員及其他必要之人員。

二、具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保存或發掘等作業所需技術、設備。

三、具有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典藏環境。

四、具有其他法令規定之條件。

申請及進行水下考古作業,得以跨機關(構)或團體合作方式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得建立專業名冊。

第1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水下考古學家,及水下考古作業之計畫主持人,應 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考古或水下考古相關系所大學以上學位,從事水下考古發掘工作 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專業報告或論文三篇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5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科學潛水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

一、依水下考古作業所需科學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領有主管機關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證照,或於國內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之 證照,報請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二、從事水下考古潛水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科學潛水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 換照。逾期未申請者,原領證照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主管機關為培育水下考古所需科學潛水人員,得參酌納入國際標準,自行 或委託專業、學術機構開設相關人才訓練課程,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授 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證照。

第16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海洋科學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海洋科學相關系所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從事海洋科學工作三年以 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7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保存科學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文物保存或相關系所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從事考古或水下考古保 存工作三年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必要人員,指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水下)考古、人類學、海洋文史、藝術、(水下)文化資產、 海洋科學、保存科學或相關系所學士以上學位或在學人員。

二、其他相當於前款資格或從事(水下)考古發掘工作二年以上,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

前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9條
申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具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 、保護及管理相關講習或訓練合格證明。

以水肺潛水方式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具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國內、外潛水機構發給之合格有效潛水能力證明,並應接受主管機 關二小時以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相關法令之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