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進入與不受禁止行為限制之許可 ( 105 年 12 月 02 日)
第21條
欲進入保護區者,應於進入三十日之前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 間、範圍、地點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單次或多次之進入,並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因情況急迫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於保護區內從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依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 的之活動管理辦法辦理。

第22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對保護區及水下文化資產可承受之干擾 程度,審核申請進入保護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 等事項。

第23條
已取得保護區進入許可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一、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許可。

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第24條
保護區有遭受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保護區及廢止 原許可,並請求相關機關(構)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25條
進入保護區之人民或團體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 相關機關(構)應即查報、制止、取締,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 理,得撤銷或廢止其進入許可。

前項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保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