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劃設及其程序 ( 105 年 12 月 02 日)
第2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如下: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 現地保存。

二、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質地脆弱,易於遭受人為或自然破壞,為確保水下 文化資產之本體安全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遺存分布範圍廣大或與周遭環境密切相關,非保存於 水下不足以呈現完整脈絡,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四、其他為保存、保護或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而有需要。

第3條
擬劃設保護區,應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內涵及研究概況。

二、有前條各款之情形及說明。

三、擬劃設之保護區位置、範圍、面積、圖示,及所在或鄰近之行政轄區 。

四、現況環境說明,並以照片、影片、影像、聲納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 式配合說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4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認 特定水域範圍內列冊及管理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具第二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保護區劃設建議(以下簡稱劃設建議)。

主管機關應就劃設建議所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進行審查;內容不完備而 可補正者,得請其補正。

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得納入保護區建議名單或轉送審議會審議。

第5條
保護區劃設之範圍,主管機關除考量第二條各款之條件外,亦應斟酌該區 域之可管理性,包括可及性、是否適於進行監測與執法等,並會商有關機 關,依個案認定必要範圍後為之。

前項劃設範圍,涵蓋海域之水表、水體、海床及其底土,及內陸水域之水 表、水體、水底及其底土之整體環境。

第6條
主管機關於保護區劃設作業審議前,應將擬劃設之保護區之草案相關文件 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內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將 公開展覽、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 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 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及具體意見, 送主管機關參採。

前項公聽會或說明會,應於擬劃設之保護區劃設範圍所在或鄰近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轄區內擇適當地點舉行至少一次;若劃設範圍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離島地區者,應優先考量。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公聽會或說明會舉行前十四日,應將會議資料登載專屬 網頁、網際網路,並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劃設之保護區所在或 鄰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利害關係人參加。

擬劃設之保護區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並協 助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7條
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應作成會議紀錄,於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 送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參加人員對前項會議紀錄內容有意見者,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出。經 主管機關認其意見有理由者,應於提出意見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原紀錄。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第8條
審議會辦理保護區劃設之審議,應於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完成 ,並作成是否劃設保護區及劃設範圍之決議;必要時,得延長審議期限一 次。

第9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劃設之保護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保護區之名稱、邊界(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面積及 圖示。

三、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名稱、位置(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 特徵)。

四、劃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其他相關資料。

如公告前項第三款水下文化資產之確切位置,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 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得限制公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 及專屬網頁、網際網路。同項第五款之文件得僅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 路。

第10條
審議會認不宜劃設保護區,而須採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者,主管機關 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採取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準用第二條至第八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四項、第十一條 至第二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