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  ( 105 年 12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 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管理維護。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第3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聚落建築群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保存及再發展計畫、規劃設計、登錄範圍內建物及環境修復或再利用 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計畫)。

二、登錄範圍內之全境巡察。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第4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考古遺址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等相關事項。

二、考古遺址發掘、監管及活化利用(遺址公園或遺址文化園區、出土遺 物典藏展示空間及設施設備等)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等相關事項 。

三、考古遺址之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第5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史蹟、文化景觀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保存維護計畫、保存計畫、規劃設計、登錄範圍內建物及環境修復或 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計畫)。

二、登錄範圍內之全境巡察。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第6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古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古物維護修復。

二、古物展藏保存相關設備、數位化保存及保全、防災設施或監測設備等 。

三、古物及列冊追蹤文物之緊急搶救保存事項。

四、古物複製、展覽、出版及其他活化利用事項。

五、普查、調查研究、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接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者,古物保管機關(構)應依公有古物管 理維護辦法規定辦理。

第7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基礎普查、調查研究。

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廣。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紀錄、傳習、出版、活化、學術研討。

四、與無形文化資產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相關之文化場域及設備改善。

第8條
符合辦理第二條至前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項目, 得檢具申請計畫書,由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內提出補助申請。但遇有緊急情狀者,不在此限。

第9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以核定其補助及金額。

前項申請計畫書格式、份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第10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而不當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

第11條
本辦法於公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