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10 月 31 日)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任何人,包括本國、外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合理措施,指依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發見 水域、出水時間久暫、出水現狀等情形,進行適合之保存、保護及管理作 為;必要時,得公開展示或陳列。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合理措施,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經查獲並扣留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 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得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該 水下文化資產採行國際合作相關之處置;該他國亦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第三章向主管機關申請國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