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41條
因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前條各款行為之一,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 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條款規定應負責任人請 求損害賠償。其他海域活動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各項 費用。

第42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 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 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