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3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 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38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水下文化資產。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逾越核准內容,或未依主管機 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 時,仍持續從事影響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 壞現場完整性。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 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