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發掘出水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34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 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35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 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 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第36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 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 育或推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