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 家之特質,並尊重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與國際相關協議之精神,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 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 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 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 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 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 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 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 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 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第4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 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 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普查,或就個人、團體通報之疑似水下文 化資產,依本法所定程序調查、研究及審查後,予以列冊及管理。

第6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 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 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 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第8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申請。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 協調管理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列冊與管理。

四、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五、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 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 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 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 才之培育。

前項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教育,其相關實施與鼓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定之。

第13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 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 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 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 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 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 權協助之。

第14條
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 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 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