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館法  輔助、認證及評鑑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3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 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 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 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第14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 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15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 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 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 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 、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納入博物館自行研提之指標,並邀請被評鑑 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進口物品,得依關稅法、教育研究用 品進口免稅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 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 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 價,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 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之捐贈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者,並得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稅捐減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第18條
未辦理登記或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部博物館事業推展補助作業要點規 定之博物館,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