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館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 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 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3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 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 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 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 ,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第4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 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 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 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 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 之博物館準用之。

第6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 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依第五條設立登 記之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 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 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第8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 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 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