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藝金曲獎獎勵辦法  ( 104 年 12 月 03 日)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參賽、 入圍、得獎資格,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獎牌、獎座及獎金。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作品侵害他人權利。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

經本部依前項規定撤銷參賽、入圍、得獎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報名、參賽傳藝金曲獎之各類獎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