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8 月 15 日)
第4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 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 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 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 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