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