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3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直轄市、縣(市)定古蹟, 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指定國定古蹟,應檢具申請表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二項申請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 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 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