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9條
考古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 之安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 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