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考古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
之安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
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