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 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 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 至少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