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 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 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