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 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 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 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3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4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之方式如下,並得為補助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5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 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6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 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7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