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04 日)
第2條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 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 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 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