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呈現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之定著地景。

二、能反映出土地永續利用之特殊技術、特定模式或價值。

三、能實質呈現特定產業生活與周邊環境關係,且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重要文化景觀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對全國具特殊意 義者。

第3條
主管機關為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函報備查,應填具文化景觀 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 文獻資料或生活、儀式行為。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保存及管理原則辦理。

第7條
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