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9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擬具及解體調查,應置執行主持人 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 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 驗達二件以上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 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 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