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9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 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