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應至少分別 於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施工前階段,舉辦說明會或公 聽會。

前項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應至少於七日前黏貼於古蹟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主管機 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