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7條
辦理古蹟修復之工作報告書,除特殊狀況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工 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提出期中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竣工後 ,提出期末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