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6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而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 則,非經該古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

施工廠商於施工中如遇有現況與規劃設計不符時,應由監造人會同規劃設 計人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